【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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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陳某陽(化名)為四歲幼童,在其親人攜帶進入被告江海區(qū)某游樂園活動,在活動期間受傷,陳某陽監(jiān)護人認為被告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遂起訴至法院要求江海區(qū)某游樂園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調查與處理】
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趙藝楊的全部訴訟請求。雙方均沒有上訴。案件已經生效。
【法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是否存在失職或過失,對于原告的受傷,被告應否承擔責任。
首先,事發(fā)時原告系四歲幼童,對自身行為動作的危險性缺乏認知和判斷能力,原告的奶奶作為臨時監(jiān)護人陪同原告到被告處游玩,應當在其玩耍時高度注意、謹慎看護,在原告做出危險行為時予以制止或進行必要的幫扶,但原告監(jiān)護人在原告游玩時沒有陪同;其次,被告作為娛樂場所的管理人,已提交經營許可證、認證證書、現場圖片、事發(fā)視頻等證據證明其經營的娛樂設施已達到安全保護標準,在經營過程中已設置警示標志并配備適當工作人員保障游玩人員的安全,被告在物與人兩方面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再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已及時協(xié)助救治原告并護送原告送醫(yī),亦墊付了醫(yī)療費,被告對發(fā)生損害時的處置措施妥當。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原告在游玩時摔倒致頭部受傷,被告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原告監(jiān)護人并未盡陪護義務,應由監(jiān)護人承擔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從人道角度出發(fā),酌情確定由被告負擔原告醫(yī)療費1562元(被告已于判決作出前墊付)。
【典型意義】
本判決對監(jiān)護人的責任要求進行了詳細的分析和闡述,明確監(jiān)護人或者臨時監(jiān)護人對未成年人看管上需履行的義務和責任,對作為娛樂場所的管理人的被告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足夠的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已達到安全保護標準、對發(fā)生損害時的處置措施妥當的情況下,被告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原告監(jiān)護人并未盡陪護義務,應由監(jiān)護人承擔責任,被告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隨著人民對美好生活的向往以及鼓勵生育政策的推出,現今社會越來越多家庭對養(yǎng)育孩子生活投入成本的增加,帶娃到游樂場玩已經成為很多家庭日常生活的常態(tài)。在未成年人進入特點游樂場所,負有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主體,如何做好安全保障義務,避免事故發(fā)生,減輕自身責任,尤關重要。作為監(jiān)護人也需要清楚自身的監(jiān)護責任,不能把所有責任都依賴在其他主體。